
超过退休年龄的环卫工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生活中类似环卫工、保安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然在县城或者工厂打工的不在少数对于他们在工作中受伤或者上下班途中遭遇本人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争议屡见不鲜。
本案是笔者代理某人社局的一个真实案例:
[基本案情 ]
用人单位某环卫所,陈某系其环卫工,负责路面保洁工作已经两年余。2019年7月9日,陈某在路边工作时,不慎被案外人驾驶车辆碰撞致死。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发生事故时陈某已满64岁,经调解案外人已经全部赔偿了陈某近亲属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二十余万元。后陈某近亲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工伤决定书。用人单位以陈某已满64岁,与其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且实际侵权人已经赔偿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用人单位的诉求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审理均被驳回。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2017年7月3日)》:(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的用工关系问题。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其中社会保险待遇争议不包括本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仲裁机构是否受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争议?如何处理?
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的,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经人社部门认定工伤后,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由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对于劳动者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应予支持。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
[以案说法]
第一、本案中,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身份上是务工农民,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属于特殊劳动关系,人社部门认定陈某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目前在江苏省范围内,如果肇事方已经赔偿陈某亲属交通事故费用,但交通事故赔偿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冲突。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除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外,对于发生伤亡或者伤残的,用人单位仍应承担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费用。
作者: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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