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还能否认定为工伤?

时间:2023-08-08 16:54:45阅读:596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1日,某厂职工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2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2016年9月22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1月13日,厂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2016年1月19日,司法鉴定机构受交警部门委托,对涉案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作出《痕迹鉴定意贝书》,鉴定意见为“该事故中,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检见的痕迹不符合与其他车辆接触所形成。”2017年1月19日,交警部门根据《痕迹监定意见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根据相关规定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2月17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申请终止决书》,2017年5月4日,人社局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此次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撤销了此前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漫漫维权路]

伴随着《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被按上了暂停键,至此,距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过去一年半之久,但当事人的维权之路才刚刚开始。笔者接受徐某的委托,于2017年6月21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对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2017年8月28日,某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书》并判会/计层舌作叫人一定。一审判决作出后,作为用工单位的某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3月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某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018年5月16日,人社局将徐某受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9日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某伤残情况为五级,后双方对此鉴定均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0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意见为徐某致残程度为三级,双方接到该复核意见结论后均未提出要求再次鉴定,后徐某向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2019年3月30日,某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某厂向徐某赔偿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00多万元,某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6月6日,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厂的诉讼请求。某厂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2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某随后向某县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9月,在执行局的执行调解下,某厂向徐某赔偿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0万余元。距此,历时四年多,徐某的工伤赔偿一案终于得到解决。

[律师说法]

本案中,徐某的维权之路之所以漫长,与其所在的工作单位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穷尽一切救济手段有关。从法律层面上看,用人单位的法律救济手段得到完美应用,该用的程序一项也没落下,作为用人单位的律师,这种做法应该说是尽职尽责、无可挑剔的,但却给相对方的徐某合法维权造成了重重阻碍。笔者作为徐某的代理人,从交通事故的发生到工伤赔偿的执行,自始至终参与其中,徐某受到事故伤害,致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耗尽精力与财力,用时近五年时间才拿到赔偿款项,其中的艰辛,我感同身受,甚是让人同情。结合本案,笔者谈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后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

一、本案中,能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呢?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中交警部门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程序是否合法。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1日,二轮摩托车的痕迹鉴定作出之日是2016年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才日是一年之后的2017年1月19日,很显然交警部门已经违反了程序性规定;2.痕迹鉴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后数月后进行,涉案二轮摩托车在露天停车场存放数月,历经风吹日晒,痕迹鉴定是否有说服力值得商榷;3.对道路交通事故提出重新认定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责任重新认定的申请期限为15日。本案中,用人单位申请对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的时间已经经过了15日。所以说,本案中交警部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程序错误,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本案中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徐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逃逸,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流、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答案是肯定的。在本案的行政诉讼一审中,笔者亲赴事故现场及涉案二轮摩托车停放场所并收集了相关重要证据,结合摩托车后备箱的撞击痕迹及事故现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合理怀疑,并指出了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程序违法性,最后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了责令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判决。

通过对本案的代理,笔者对用人单位行使法定权利、穷尽一切法律或非法律的救济手段不加以评论,我们只站在律师的角度,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认真审查案件中每一个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坚实地迈出有利且重要的第一步,那么,看似复杂的案件也会条理清晰地展现在我们面前。

作者:马振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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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连云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