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醉驾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该定什么罪?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的普及,交通问题日趋严重,交通事故频发。尤其是因酒驾、醉驾、飙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往往造成严重伤亡,给受害者及其家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在成都“孙伟铭醉驾案”(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在成都市区某路段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发生追尾后,其并未停车查看,而是继续驾高速行驶并超车,后又直接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正好与对面正常行驶的四辆小轿车相撞,现场源不堪,造成四死一重伤的惨案。)二审法院以危队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出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间发布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育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的犯罪典型案例。同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对实际交通肇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起到了一定的参考作用。然而,由于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的复杂多变,法官的理解判断能力也各有差别,对某些以危险方法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交通肇事案件(最典型的类型就是醉酒驾车导致重大伤亡的案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还是会出现尴尬的局面,导致理论上出现争议及司法实践上定罪量刑的不一致。
案例一:此案例为笔者2019年代理的一起因醉驾导致三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案件
被告人吴某某,男,某驾校教练,2018年2月4日晚上大量饮酒后,于晚上8点多开车带孩子回老家,在南蔡乡道上撞到外出散步的外公外婆外孙三人,致使三人当场死亡。吴某某弃车逃逸,并指使家人前来破坏现场,同时到小诊所打吊针企图掩盖酒驾事实。其于第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吴某某作为驾校教练,理应是对交通法规最熟悉之人,也应是对醉驾危害性最了解之人,却知法犯法,不仅醉酒驾车撞死三人,而且逃逸、破坏现场、企图掩盖醉驾事实,受害者家属对此十分愤恨,要求法院对其严惩,宿城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并邀请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各驾校负责人到庭旁听,中央八套也进行了庭审的录制,并制作节目播出。经过审理,法庭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判处吴某某六年零十个月的有期徒刑。
受害者家属对此判决不服,认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吴某某应当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向区检察院、市检察院提起抗诉请求。但最终,检察院未予以采纳。
案例二: 被告人程某某,男,2 011年4月15日2 2 时许,程某某大量饮酒后( 经鉴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1毫克/100毫升)驶现代牌小型客车,送其发高烧的女儿去医院,在北京市密云县101国道大石岭村西路口超速(鉴定时速为 1 2 4公里/小时 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由西向北行驶的夏利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夏利牌小型客车侧翻起火,致该车内王某乙、王某甲、魏某某、贾某某当场被烧死,致现代牌小型客车内程某乙、程某甲受轻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程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检方认为程某某在明知自己酒后不该驾驶的情形下,仍然放任自己酒后超速驾驶,并造成了四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追究程某某的刑事责任;而程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被告人对危害公共安全持主观故意态度,但程某某没有故意的理由,他的主观动机只是给女儿看病。而且其在比较偏僻的地方开车,人不多,即使醉酒、超速驾驶,那也只是故意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对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实际的可预见性。
该案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程某某不顾国家法律和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四人死亡、二人轻伤等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条件,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处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两起案件都是由醉酒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例一中吴某某酒后驾驶致三死,肇事后逃逸,破坏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6年10个月;案例二中程某某酒后驾驶、超速行驶致四死二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这两起案件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及所承担的刑责任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这两起案件具有相似的质,但却分别以两个不同的罪名来定罪,行为人系担的刑事责任更是相差甚远。则会产生如下问题:为何同样醉酒驾驶的案件定罪却完全不一样?法院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究竟是什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在哪里?两罪在实践中又该如何来区分和适用?
首先,我们要清楚二罪的定义。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醉驾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放任)使用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等危险性相当的醉驾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从通说角度来说,即《意见》的说法,该观点认为,认定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满足“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等条件。此观点论证焦点集中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何种心理态度。这也是理论通说认为两罪之间的关键区别,即对客观危害结果持故意还是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其争议主要在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分。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吴某虽肇事后果严重、肇事后逃逸,但毕竟未发生二次冲撞,难以认定其对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具有放任故意,但笔者认为这是对《意见》内容理解偏差。意见中有这么一段,“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显然,二次冲撞只是该意见中列举出来的一种情况,并不要求所有此类行为均有二次冲撞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却将二次冲撞作为醉驾构成以危险发放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可能条件。而且,说开一点的话,仅认为醉酒之后的驾驶行为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罔顾立法目的和事实。醉酒的标准是对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测试,这是一个客观标准,但事实上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量不同,同样度数的酒,有人在饮用一斤后仍能谈笑风生,至少是貌似正常地继续工作,但也有人沾杯即倒。规定“醉酒”或“酒后”的目的意在说明行为人在酒精干扰下对行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实施这类原因自由行为本身就是对所侵害法益的不负责任,如果将此罪限定为“醉酒”后,未免有些机械。事实上,依笔者后文所分析,两罪区分关键在于行为危险程度的高低,是对具体危险的判断,而不在于是酒后还是醉酒,更遑论个案中酒精对行为人的影响程度。《意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统一规范没有给出具体的判定标准,也没有在法理上说明清楚。只是以黎景全、孙伟铭两个案例做为参考,而实践中的案件情况复杂,法官的理解也有差异,这会导致定罪量刑不一致,不符合刑法三大基本原则。所以《意见》给出的判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导意见,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存有漏洞,不能做出公平的判决,无法使大众对判决信服。
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按《意见》解读的话,吴某系一次性撞击,虽然其有逃逸行为,但并非驾车而是下车逃逸,其后续的让人破坏现场以及打点滴的行为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来看,主要目的是想逃脱罪行,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明确的否定态度的。发生撞击时车上还坐着未成年的儿子,发生事故的道路是乡道,且是冬天晚上8点多钟,天气寒冷,人员稀少,没有路灯。所以司法机关将其主观心理认定为过失。至于其系驾校教练的身份,并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素,也不能以此推论出其有间接故意的心理可能性。只要是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都应当知晓交通法规并遵守交通法规,应该清楚违法驾驶的后果和可能性。从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上来说,吴某应当受到更多的谴责和批评,但从法律角度而言,本案所涉罪名的犯罪构成该当性中并无职业要素。实际上,法院也是参考《意见》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将该案认定为了交通肇事罪。
然而,在现实中有些案件性质类似,却又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同的罪名。本文中的案例二中,程某某醉酒后超速驾车,与夏利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便从车里爬出来,其未有逃离及继续驾驶的行为,而是在原地等待处理,查看案情也没有发现其它恶劣的情节。尽管其造成了四死二伤的严重后果,但此案完全符合醉驾一次撞击肇事的情形,按理论通说可以按交通肇事罪定罪。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作出无期徒刑的判决。此案与笔者代理的案件性质类似,且还无笔者代理案件中的逃逸、破坏现场等行为,但程某某被判了无期。同样性质的案件,却给出了不同的罪名,这对当事人极不公平。裁判不公有违适用刑法平等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也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
笔者认为《意见》观点中的认识偏差,根源在于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的理解。
张明楷教授在《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一文中明确提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并不是对交通肇事罪的否定。二者之间不是对立关系而是责任的高低度关系。”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伤亡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成立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就应认定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态度,但对已经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有过失的,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想象竞合,应当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完全赞同张教授关于两罪名存在竞合及竞合时该如何认定的结论。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罪区分的关键,一是对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判断,二是对该公共危险持何种主观心理态度。在笔者看来,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是判断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概率。概率越高,则危险程度越高。这一判断也涉及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推定。如果行为基本上均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可以推定一旦行为人实施此类行为,主观上至少是放任的心理态度。二是判断结果发生影响的范围,即可能影响到多大范围内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问题的判断是个案中的事实问题。
当然,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是比较困难的事情。主观心理的判断,向来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但是-方面,不能因为难以判断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是否具有故意,就要求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具有故意,况且,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是否具有故意的剽新,并不难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具有故意的判断。
诚然,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是根据案件客观事变进行的推定。而至于推定的认识标准,笔者一直末来应采取客观标准,即普通人标准,适当考虑行为张的特殊情况,即一般人站在被告人的立场、处于被告人所在的情况下可认识到行为性质时,即推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有明知,行为人当然可以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这是一种积极抗,需要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及说服责任,如果仅仅是否认自己考虑过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或者做出毫无证据支持的辩解,并不能成为否认其主观明知的理由。所以,对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推定与行为的高度危险性质的判断密切相关,行为的危险性越高,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推定越是难以推翻。需要强调的是,这里首先需要分析的不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可以考虑,但在认定了行为人对行为的高度危险性质的明知后,已经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持过失,则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适用刑法第 115条第1款;如果行为人对伤亡实害结果有故意,则是结果犯(或认定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依然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不过,对二者的量刑是应当有区别的。前者应明显轻于后者。
如在案例一吴某案中,第一,吴某有驾照,其身为驾校教练,驾驶技术应该十分好,因此其对自己的驾驶技术可能极为自信,认为即使自己喝醉了,也能轻松应付,不会出事。第二,其是回乡下老家,时间已经8点多钟,没有路灯。快过年的时候,天冷,乡道上人非常少。第三、无法确定吴某当时的车速。第四、无法检测汽车的安全性能。综上,笔者认为其危险驾驶行为尚不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是低于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因此,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在案例二程某某案中,程某有驾照,其是晚上十点多钟带发烧的女儿去看医生,路程并不远,且走的是郊区公路,无行人且往来车辆很少。虽然程某严重超速,造成了伤亡惨重的事故,但其危害行为尚不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况且即使行为被认定符合具体的公共危险,从其着急带发烧的孩子就医,事故发生后并未逃离,而是在原地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等种种情况分析,其主观上是可以判断其对具体的公共危险的心理态度是过失的,也不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以上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关系的分析,兼有对本案案例中罪名的法理和事实根据的个人意见和说明。实际上,媒体对醉驾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屡有报道,对定性的争议也几乎伴随着每个案件,说明两罪之间确实存在界限模糊之处。犯罪嫌疑人极力主张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根本原因在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之低,即使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也仅是处以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一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些已经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中起刑点便是10 年有期徒刑,最高可至死刑。这对被告人已经是生死之别,争议自然激烈。但能引起公众普遍关注,动辄由媒体大肆报道,亦折射出此类行为如果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不止是被害人及其亲属不满,也会侵害到社会大众朴素的公正观,违背罪刑均衡或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从1997年刑法到现在,除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违法行为、违法后果等各种影响定罪量刑的新兴因素进行司法解释及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外,近20年交通肇事罪的刑罚没有变过。然而,目前的交通形势和设立交通肇事罪时相比,发生了巨大变化。截止到2022年6月底,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已经达到3.10亿辆,早已经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生活水平提高,当年制定交通肇事罪法条时主要针对的还是从事交通运输并以此为职业的驾驶员,而现在是私家车主占绝对主要比例;当年的道路交通状况根本无法和现在的复杂路况相比,相应恶性交通事故案件在数量增加的同时也越来越复杂多样,如果还是以陈旧的法律来衡量当下的行为,肯定有不合适的地方,由此可能会引发的社会负面效应,必须引起重视,并以法律方法化解。笔者拙见,在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交通肇事类案件并不合适,尽管其在法理上也有依据可循。但既然刑法已经将交通肇事罪作为特别法单独规定,不是必要应尽量避免认定为其他罪;同样,如果某种犯罪行为已经有单独法条规定,不是必要应尽量不要认定为俗称日袋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这样可能会造成法条适用混乱及法律的不可预测性,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目前交通肇事罪的缺陷,立法者可以借鉴日本和欧美国家对交通肇事罪,尤其是对其中危险驾驶行为犯罪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交通肇事罪,保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作者: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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