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

时间:2023-07-24 16:46:54阅读:489

被告李某于2009年11月19日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银行向被告放款10万元。原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出具一份《担保函》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按银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银行支付90400元,用于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90400元及利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0年4月20日起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代偿款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曾给予履行案涉债务的宽限期,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遂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李某上诉提及了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杨某于2010年4月19日代李某归还了拖欠银行的款项,履行了担保义务。故杨某向李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自该日起至2021 年杨某提起本案诉讼,已逾十年,杨某并无证据证明在长达十年的时间中,存在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以使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时限的情形,故李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二审法院就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律师观点]

在本案中,本律师代理被告李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而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继而做出正确判决。

对于《民法典》实施之后发生事实,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如何援引法律规定值得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废止不再适用如何准确把握诉讼时效将会出现各种裁判观点本律师希望各级法院能够统一裁判观点不再让诉讼时效成胱础为“隐身衣”。

作者:姜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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